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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#
發表於 2005-1-18 10:40 P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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探討BT合法性的法律文
本文作者為大學生,現職於上市公司法律部門。全文內容探討現時的《版權條
例》與互聯網傳輸檔案的問題,下文只是節錄整個文章的部份內容。現作者同意公眾公
開轉載或傳閱此節錄部份的內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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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言
近日電影業界指點對點傳輸技術,例如Bit Torrent程式﹝以下簡稱BT程式﹞的使用,
令入電影院觀看電影的人數減少,影響業界的生存,其後香港海關更揚言會引用《版權
條例》刑事檢控BT程式的使用者。本文無意討論香港電影業的衰落是否BT程式直接造
成,又或為BT程式的使用者辯護,更非任何法律意見或法庭判案的指引或說明。筆者只
是嘗試從法學角度探討Bit Torrent程式及其使用者在法律層面上的影響,並期望有識
之士撥冗指正。
某種行為是否合道德,與是否合法是兩回事,而是否要刑事化亦是另一個問題,以下節
錄了香港大律師公會執委潘熙大律師2004年12月4日在《明報》的一篇文章以作說明:
「刑法的內涵通常隱含對道德的判斷:例如殺人是罪大惡極的,所以殺人犯要嚴懲;強
姦當然也是錯的,所以強姦犯也要丟到牢獄裡去。但不道德的行為不等於就非得用刑法
管制不可。舉例說,大家都明白使用翻版等於盜用別人的知識產權,是不道德的,但要
不要刑事化卻極可爭議;嫖妓是不道德的,相信沒有多少爭議,但也不是刑事罪。所以
刑法的內涵並不只是道德而已。殺人、強姦之所以須用刑法制裁,除了本身的不道德
外,更重要的還是因為這些都是傷害別人的行為,需要嚴加制止,以保障市民的安全。
總而言之:並非所有不道德的行為都可以用刑法來制裁,尤其是那些不牽涉傷害別人的
行為。」
在現時的版權條例下,使用Bit Torrent或類似程式會否觸犯刑法?
B.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
根據香港法例第528章 《版權條例》第118條第(1)(f)項,若果「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
務的目的,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,亦並非在與任何貿易或業務有關連的情
況下而分發該複製品,達到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,亦屬犯罪。」
就在個人使用而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使用BT程式下載檔案是否犯法的問題,相信
是大部份BT使用者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。首先,毫無疑問使用BT程式下載檔案時,下載
者會同時上載檔案的部份至其他使用者的電腦,故很大可能已構成了條例中所指的「分
發複製品」。然而,控方若要成功引用上例向這些「個人使用者」定罪,除了要證明
「個人使用者」有分發複製品之外,亦必須證明該分發達到「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
的程度」。
關鍵的問題是,怎樣才算是「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」呢?條例中並沒有進一
進作出詮釋,而現時本港亦沒有就BT程式而出現任何案件,故香港普通法下可說並未有
案例可遁。
BT程式的一個特點是每名「個人使用者」會在下載的同時分發檔案的部份予其他「個
人使用者」,但他並不知道分發檔案的哪一個部分予其他使用者。其次,他本身所分發
的部分並非完整的檔案,故分發出去的部份根本不能播放或使用。在此情況下,「個別
使用者」的分發行為很不可能被視為「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」。
另一方面,若果控方指「所有不同使用者的個別分發,會合整為一個完整的檔案」,則
這理論是否能證明「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」呢?
試舉一例,假設有1000人同時使用BT程式分享傳輸檔案,其中一名分享者甲最後所獲得
的「完整檔案」是由1000人中的50人分發的「部份檔案」所組成。若控方要成功檢控這
50名分發者共同作出侵權行為,則必須:
1. 掌握50人的資料﹝如地址﹞
2. 要求法庭發出50張搜查令
3. 拘捕50人
4. 扣留50部電腦為證物
5. 從50部電腦中找尋出構成「完整檔案」的「部份檔案」為物證
6. 從甲的電腦中找到「完整檔案」為物證,並作出配對證明是由這50人所傳輸
1至5項涉及的人力物力極大。若果勉強抽調大量人手去檢控一宗個案,未必符合效益,
亦會影響執法機關的其他工作。另外,要得到甲電腦中的「完整檔案」為物證,則須有
相關執法權力去檢取甲的電腦。甲在分享檔案過程中不會把「部分檔案」發回自己﹝即
使他可能分發給其他人士﹞,故甲根本沒有在案件中「50人的共同分發行為」作出任何
參與,而執法機關亦不太可能以引用上述條例拘捕甲,更難以扣查甲的電腦作物證。
另外,一個電影或音樂檔案,很多時都有數以百計的人士從世界不同的地方同時上載
或下載,執法機關如何取證或拘捕是一個極大的問題。
香港海關在訂立有關法例時的立場
根據香港立法會《2000年知識產權(雜項修訂)條例草案》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要﹝立法
會檔案編號:CB1/BC/7/99/2﹞第5頁第14段
﹝http://www.legco.gov.hk/yr99-00/chinese/bc/bc07/minutes/bc070106.pdf ﹞,香
港海關曾就個人侵權行為問題表示:「至於個人或家居使用盜版產品的情況,當局仍未
訂定最終使用者應負的法律責任。就主席及馬逢國議員有關最終使用者法律責任可否執
行的問題,海關助理關長答覆時強調,當局會根據每宗個案的情況予以考慮,並且不會
跟進過於瑣碎的個案,因為香港海關(下稱“海關”)有本身優先要做的工作。他並證
實,根據《版權條例》,海關在搜查處所以尋找侵權行為的證據時,有必要取得搜查
令。」
香港海關訂立有關法例時已清楚表明,海關有其他工作優先處理,故不會跟進瑣碎的個
人或家居使用盜版產品個案。現時海關不惜使用極大的人力物力去試圖撿控個人使用
者,是否意味當年要「優先處理的個案」已完成?現時街上已沒有三合會成員大量製造
和販賣翻版的問題了?故此,香港海關現在很清閒,要去抽調或增聘人手來處理個人或
家居個案?
針對最終使用者的刑事立法的影響
對人權的侵害:可能出現的網絡監控
上文提及執法機關在檢控BT程式的「個人使用者」時出現的困難,而以下將探討關於
以刑事化去撿控「最終使用者」的影響。
關於撿控「最終使用者」的法例,在2000年立法會通過的《版權條例》已有規定,任何
人管有任何侵權作品作業務用途均有可能被刑事撿控。此項規定由於把刑事責任加於最
終使用者,而是不單單規管分發或販賣侵權物品的人士,故社會上出現極大的反對聲
音。最後2001年立法會通過《版權﹝暫停實施﹞條例》把有關最終使用者刑責的條文暫
停實施。
現時香港電影業界的提案比2000年立法會的《版權條例》更為嚴荷。香港電影業界提議
刑事檢控利用BT程式下載電影檔案的個人,無疑等於把刑事責任的範圍由《2000年版權
條例》所規管的「作業務用途式侵權」大幅擴大至「非業務性的個人用途式侵權」。
若果政府真的把有條例的範圍擴至「非業務性的個人用途式侵權」,又會有何影響呢?
最有可能出現的就是政府對網絡監控的可能性。要正確及有效地找出BT程式使用者,並
引用法例將其拘捕的話,必須同時立法強制香港伺服器供應商記錄及成立資料庫,監控
及儲存市民使用網絡的時間、住所﹝用於海關可能的拘捕行動﹞、網絡活動及所發放的
訊息內容等資料,以便必要時交予執法部門作為證物。
政府在監控潛在侵權行為時,更令人擔心的是會藉此同時監控與政治有關的訊息。由於
有關資料庫極可能有網絡使用者的住處和個人資料,政府更有可能利用這些資料監控市
民或政治人物的活動。
除了把最終使用者的侵權行為刑事化外,筆者認為仍有其他的可行方法能加強版權的保
護。若果單單為了打擊侵權行為,而令市民的言論自由空間被削減的話,甚至害怕秘密
監控而禁若寒蟬的話,筆者相信這絕對是得不償失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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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意見:打擊BT是否會真正幫助得了香港的電影業?還是翻版業?
香港的電影人在要求政府打擊BT、翻版的時候,是否也應該想想為甚麼香港電影市道有如此下場?
為甚麼"功夫"能大賣? 要求香港人用50大元去看一部没有用心、粗製濫造、胡鬧、東拉西湊的電影,是否侮辱了香港人智慧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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